二手交易日益火爆,但是二手交易也容易被坑,尤其是到手物品与卖家描述不符时,往往不像普通交易那样可以高效地申请退换货,很多诉讼纠纷因此引发。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涉二手闲置物品买卖纠纷案件,小陈在某二手平台购买了一台摄像机,但到手的产品和卖方表述明显不符,法院最终判决买卖双方退货退款,退货所产生的运费由卖家承担,但并未支持小陈要求卖家三倍赔偿的诉求。
【案情回顾】
去年,小陈通过某二手平台购买了小吴所出售的一台摄像机。在商品页面及线上交流中,小吴表示摄像机成色几乎全新,功能状态完好且无维修记录。但小陈收到商品后发现,摄像机存在多处磕碰且镜头脏污,和小吴先前表述的不符。小陈欲退货退款,但双方因为退货运费该由谁承担的问题协商无果,随后小陈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小吴存在诱导消费、隐瞒商品实情、欺诈消费者的情况,要求小吴返还购物款300元并给予三倍赔偿。
对此,小吴主张自己出售的是其私人二手物品,自己并不是商家。小陈则表示小吴从2021年开始持续在二手平台出卖货品,并非单独售卖涉案摄像机,小吴可以作为经营者承担责任。
【审理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小陈从小吴处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小吴理应向小陈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本案中,小陈提供多份商品实物照片证明涉案商品存在瑕疵,其要求退货退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运费损失应由小吴承担。同时,根据小吴交易记录显示,其虽存在陆续售卖商品的情况,但均为不同类别的二手闲置私人物品,难以据此认定小吴专门从事商品低买高卖并以此盈利的经营行为。因此,小陈主张小吴为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的经营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小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四中院二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小吴在某二手平台相关交易主要为电机类商品,综合考虑小吴从业情况、交易频率等,难以证明小吴具有明显的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对外出售商品的主观意图,不能认定为通常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小陈要求小吴给予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北京四中院二审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二手平台购买到与描述不符的假冒或瑕疵产品,能否以卖家构成欺诈为由要求对方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能否确认卖家属于“经营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出售物品一方为经营者,当其销售行为存在欺诈时,买家才有可能获得三倍赔偿。
目前,很多二手交易平台上既存在二手闲置物品的出售者,也存在以盈利为目的的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当在二手交易平台上购物出现纠纷,法院一般会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收入等情况,认定其是否为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销售商品的经营者,以此来判定销售一方是否应承担经营者责任,抑或仅需承担退货退款的违约责任。
文/刘津宁 郑冰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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